权威专家解读张中生案一审判决
访著名刑法学者高铭暄教授
3月28日,张中生案一审宣判后,《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了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高铭暄,从判决的法理依据和我国刑事法律政策走向及法律适用实践等方面进行了阐释和解读。
《法制日报》记者:请介绍一下此案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法理依据。在慎重适用死刑的背景下,如何看待此案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展现了怎样的反腐新气象?
高铭暄: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的适用标准是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包括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其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这三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这体现在受贿罪的立法中是受贿行为至少必须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程度。在此基础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标准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此案被告人之所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要是因为一审法院从“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
当前我国对死刑适用的是“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工作。不过“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强调的是死刑适用要严格控制要特别慎重,而不是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完全不适用死刑。此案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方面表明了我国保留死刑的基本立场,对于确属“罪行极其严重”的重大腐败犯罪分子,该适用死刑的要坚决依法适用;另一方面反映了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慎重,新闻通报表明了一审法院审慎考虑了被告人各方面的情况,体现了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进行了慎重考虑、认真研究和严格把握。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进一步加强了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在此过程中,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贪污罪受贿罪等主要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进行了重新设置。一方面对死刑的适用更加严格和慎重,体现出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增设贪污罪受贿罪的终身监禁制度,对腐败犯罪也作了“从严”规定,体现了对腐败犯罪的惩治要当严则严、宽中有严。此案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正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的一面。宽严相济是今后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基本方向。
《法制日报》记者: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取得重大胜利,一大批腐败官员落马,其中不乏贪污受贿以亿元计的大贪官,也不乏影响恶劣的主动索贿者,但之前未曾有过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一些老百姓提出,是不是《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就基本不对贪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了?对此您怎么看?
高铭暄:死刑立即执行是剥夺生命的刑罚。从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角度看,死刑通常只是用于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严重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腐败犯罪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主要侵害的是职务的正当性、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权。这与死刑所要剥夺的被告人生命通常不具有对等性。也正因为如此,对腐败犯罪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基本没有对腐败犯罪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原因。不过我国正处于新的社会转型期,腐败犯罪高发多发,而我国又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总体偏低,经济在国民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在此社会形势下,我国保留对腐败犯罪的死刑又具有必要性。对于那些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腐败犯罪被告人,如其符合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仍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今后是否对贪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要根据贪官犯罪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但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取向不会改变。
《法制日报》记者:本案作为党的十八大以来唯一因腐败问题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仅仅是因为受贿数额达到了10亿元之巨吗?今后是否贪污只有达到10亿元这一量级才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高铭暄: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受贿数额对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判断具有重要影响,但数额不是判断受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唯一依据。也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明确规定了“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即不再唯“数额论”。本案被告人受贿数额达10亿元之巨,但这并不是本案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唯一原因。“10亿余元”表明受贿人具备了适用死刑的“数额特别巨大”条件,除此之外本案的判决还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仅仅是因为其受贿数额达到了10亿余元,同时本案判决也不意味着今后的贪污受贿犯罪只有达到了10亿余元这一量级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极个别贪污受贿数额尚未达到10亿元,但犯罪情节、社会影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等方面超过了本案被告人的,仍不排除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
《法制日报》记者:本案被告人为厅官,之前,省部级“大老虎”中也有贪污贿赂达亿元的,甚至因腐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数十亿元的,都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什么会对这个厅局级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高铭暄:根据一审判决公布的事实,一审法院之所以对该案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既不是只考虑了受贿数额,也不是只考虑了其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而是综合考虑了受贿数额、犯罪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具体而言,这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达到了前所未有的10亿余元,且单起数额在亿元以上的有两起,数额千万元以上的有八起,数额百万元以上的有七起,其中最为严重的一起数额高达人民币4.6亿余元;二是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主动向他人索贿的数额即高达8868万余元,其中仅向一人索贿的数额即高达6085万余元;三是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被告人长期疯狂索取、收受贿赂,在党的十八大以后高压反腐的形势下仍不收敛、不收手,其受贿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严重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在山西乃至全国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四是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被告人长期插手煤炭资源整合、煤矿收购兼并、煤矿复产验收、工程承揽等经济领域,严重影响了当地经济健康发展。
《法制日报》记者:受贿10亿元,背后有一批行贿者。以前,老百姓有这样一种印象,受贿罪东窗事发,行贿罪安然无恙。对此,您怎么看?对于本案行贿者,依法应当如何处置?
高铭暄: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向性犯罪,通常是有受贿犯罪就必然会有行贿犯罪。不过,我国刑法对受贿和行贿罪规定的构成条件略有不同,如对行贿罪要求所有的行贿人均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行贿者本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而受贿罪中只有部分情形要求具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因此两者不完全对应。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贿者与受贿者的行为通常都会构成犯罪(即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过去曾经有一段时间,出于方便收集受贿罪证据、严厉惩治受贿犯罪等方面的考虑,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行贿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了相对较大的从宽处理,相当部分的行贿者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过,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对行贿者的处罚,将过去“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作了严格限制。在此基础上,近年来,我国明显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追查力度,腐败犯罪的惩治效果也因此得到了进一步提升。本案被告人受贿10亿余元,其背后有一批行贿者。对于这些行贿者,如果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犯罪,那么无疑应依法进行追究。我们也从一审法院的新闻通报看到,涉及本案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嫌行贿犯罪已被提起公诉,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制日报》记者:本案中10亿元赃款财物,追缴程序是怎样的?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机关是否加大了对腐败官员赃款赃物的追缴力度?请对此作出评价。
高铭暄:按照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追缴程序包括两种:一是被告人在案的,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缴赃款赃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适用特别程序专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本案中的10亿余元属于受贿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目前办案机关已查封、扣押了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8.28亿余元。由于被告人在案,因此对于这些财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以后上缴国库。对于因被告人挥霍未能追缴的3.5亿余元其他赃款赃物,应当继续追缴。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不断加大了对腐败官员赃款赃物的追缴力度,实现了对腐败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和赃款赃物的双重追究,取得了积极效果。例如,仅2014年,我国针对境外包括腐败犯罪在内的犯罪分子开展“猎狐2014”行动,共追逃500多人、追赃30多亿元。这对于腐败犯罪的治理具有积极作用,值得充分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