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研究

2017-12-30 17:53   钟祥台  

作者:宗江涛 刘飞雄

犯罪数额与犯罪行为相关联,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以数额大小作为定罪起点、量刑档次依据的罪名超过100个,主要由零散的司法解释在不同时期设置,时间跨度大。由于它缺乏统筹兼顾,造成了犯罪数额标准不一、罪刑失衡等问题,其中尤以贪污贿赂犯罪为甚。

  我国《刑法》自实施以来,贪污贿赂犯罪入罪数额起点已经历四次调整:1979年至1987年,1000元为立案标准;1988年调整为2000元;1997年提高到5000元;2016年4月1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又进一步提高到3万元(特殊情形下为1万元)。

  但同时期其他犯罪定罪数额起点并没有大幅度提高。以一般贪污贿赂犯罪和一般盗窃犯罪的定罪起点为例,目前,我国一般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起点提高到了1979年标准的30倍,但一般盗窃犯罪的定罪起点仅提高了1979年标准的5倍。这说明贪污贿赂犯罪定罪起点提高的幅度相对更大。

贪污贿赂犯罪与一般侵财犯罪数额标准失衡

  以窃取型贪污罪和盗窃罪为例:两罪在主观上、犯罪对象、犯罪客体上存在不少相同之处。除犯罪主体身份不同外,最主要的不同在于犯罪客体和犯罪手段。客体方面:盗窃罪是单一犯罪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贪污罪是复杂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手段方面:盗窃犯罪常见的手段是挖洞跳墙、溜门撬锁入室行窃,或在公共场所“顺手牵羊”、掏兜割包扒窃;贪污犯罪常见的手段则是利用职权多列支出、虚报冒领、收入不上账,监守自盗。

  按理说,盗窃犯,是利用别人粗心大意,虽然隐蔽性大,但只要警惕性稍为高点,也是难以下手;贪污犯由于利用职务之便,隐蔽性大,防不胜防,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盗窃罪要大得多。但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是1000元至3000元(特殊情形下是500元至1500元),而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却是3万元(特殊情形下为1万元),后者最高是前者的60倍,而法定刑是一样的。同样,两罪“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也均较《解释》出台前的差距更大了;法定刑除了“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情形下300万元以上,特殊情形下1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外,两罪也是完全一样的。如此刑罚配置,与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差异不相匹配,不免有失公平。

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财犯罪数额标准失衡

  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为例:两罪都要求有将财产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犯罪手段也基本相同,只是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不同(实质类似)。由此,有学者认为将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定为公司、企业、单位人员贪污罪更合适。可见,两罪相近的程度之高。然而,根据《解释》,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也就是说,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2倍(一般情形下6万元)才能入罪、5倍(一般情形下100万元)才算“数额巨大”;另外,根据《刑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类似的规定,在《刑法》《解释》中并不鲜见,如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等。不仅如此,对同样一些侵害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当侵害对象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时,《刑法》规定为犯罪;而当侵害对象是非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时,《刑法》则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如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

  由此可见,《刑法》和《解释》通过对犯罪罪名、数额标准及法定刑的差别规定,对国有、集体、私有等不同性质的财产给予了差别保护,对公有财产的保护,不仅严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严于对集体财产的保护。这导致非公有经济主体保护自身财产和打击侵犯其财产的犯罪行为的成本,大大高于公有财产,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财产面临不法侵害时,处于没有法律保护或保护不力的尴尬局面。近年来,私营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财犯罪日益猖獗,有的私营企业甚至因管理人员挪用、侵占资金等犯罪行为经营困难或者倒闭。这种趋势若不遏制,轻则影响非公制企业的生产经理管理,重则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与当前国家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权益的提倡不相称。

贪污犯罪与贿赂犯罪数额标准失衡

  贪污罪和受贿罪是一个典型(同样还有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首先,两罪客体的重要性不同。贪污罪的客体主要是财产,其次才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客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受贿罪的客体相比于贪污罪更重要。其次,两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贪污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般限于公共财产损失,全部退回赃款就可以消除客观影响。受贿罪则因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往往意味着一个权钱交易行为伴随着一个渎职后果同时产生。最后,两罪的犯罪成本不同。现代会计审计制度增加了贪污犯罪被发觉的概率,而受贿现场的封闭性、手段的多样性、利益的攸关性,都让受贿更容易得逞,更难以侦破。可见,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不宜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数额标准失衡

  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大量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纵观这些条文,会发现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存在不平衡现象。部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完全相同,如诈骗罪、走私假币罪。但绝大多数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与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之比在2倍以上,如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数额标准之比在3倍以上、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数额标准之比在6倍以上。可见,单位犯罪数额标准明显高于个人。

(来源:民主与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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